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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完成未及时登记版权 东莞某家具企业维权失利

2019-09-17来源:网络热度:1284
因发现竞争对手复制、销售并公开发布与自身设计作品一致的家具产品,东莞市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将佛山市南海道×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深圳市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至法院。

因发现竞争对手复制、销售并公开发布与自身设计作品一致的家具产品,东莞市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将佛山市南海道×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深圳市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虽然富×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但被告道×公司却拥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其专利授予日期早于富×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版权登记日期,道×公司拥有在先权利,因此驳回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据了解,此前,富×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道×公司和红×公司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即富×公司的许可和合法授权情况下,非法复制并销售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家具产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相关费用。

据悉,富×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产销木制橱柜、地柜。该公司声称,道×公司一名员工原为富×公司职员,道×公司通过该员工获得富×公司作品图片,后未经许可,以实物、宣传页、画册、网络形式大量复制、出售原告的家具作品及摄影作品以牟取利益;红×公司则销售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产品,也应与道×公司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指控,道×公司辩称,在富×公司设计制作涉案作品并且在其取得著作权之前,公司已经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有权制作、销售涉案产品。红×公司则表示,其在本案中仅给被告道×公司的经销商提供租赁场所,对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道×公司还表示富×公司恶意诉讼,其所提供相关证据是在得知道×公司取得相关专利后进行公证购买,再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转让著作权并办理登记,以此打击道×公司生产经营。

深圳宝安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作品为家具,富×公司拥有该家具的美术作品“床3A0101”、“床3A0102”和“床3A010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道×公司拥有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537001.1、ZL201230537042.0和ZL201230537003.0。而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道×公司谭某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富×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其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晚于道×公司申请专利时间。

法院审理认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与专利权属于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保护在先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日期早于国家版权局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权属于在先权利,富×公司主张两公司侵犯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诉讼中,原告富×公司声称,涉案作品的实际设计创作时间早于道×公司申请专利日期,其产品“床3A0101”、“床3A0102”于2012年4月23日创作完成,作品“床3A0103”于2012年5月23日创作完成,三份作品均于2012年7月27日首次发表,并提供作品登记证书、“零度系列”宣传册、光盘等证据佐证。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公司主张其作品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其提供的光盘内涉案作品创建和修改时间亦显示为2012年,但电子数据相关信息具有易编辑、易修改的属性,不能以此证明时间;另外,其所提供的设计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补充协议、宣传册、加盟合同等不足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和发表时间,综合以上,无法证明富×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发表时间先于道×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授权时间。

由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富×公司主张道×公司、红×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主张不成立,驳回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富×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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